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于X。委托代理人山梅。被告韦X。
原告于X诉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梅、被告韦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5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经宽甸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宽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被告现在沈阳监狱城服刑。
原告与被告结婚不足一年,被告即被判刑,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生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韦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与被告韦X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韦X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宽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原告于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韦X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韦X亦表示同意,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婚后无共同住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宽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韦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韦X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于X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韦X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X和被告韦X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