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勇 关注公众号“”
刘智剑与张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