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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3号

陈庆和与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庆和,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陈庆和,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锦华,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叶妙玲,女,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子良,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巧玲,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郑凤君,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庆和诉被告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和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德、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和诉称:2011年5月29日,陈庆和与梁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庆和将300000元借给梁锦华,梁锦华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陈庆和清偿前述借款,同时以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3439**号房产作为其清偿借款的担保,陈子良则保证对梁锦华所欠陈庆和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庆和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0000元转入了叶妙玲(梁锦华的配偶)的账户,其余10000元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梁锦华。郑凤君则为陈子良的配偶,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3年12月17日,梁锦华仍未向陈庆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连带向陈庆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7440元,合计45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和称其与被告梁锦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告陈庆和与被告梁锦华、陈子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梁锦华)欠甲方(原告陈庆和)人民币30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欠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0.5%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被告陈子良)保证乙方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庆和根据被告梁锦华的要求将人民币290000元汇入被告叶妙玲的账户,另外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锦华。

被告梁锦华与被告叶妙玲于1981年7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子良与被告郑凤君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庆和主张被告叶妙玲、郑凤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庆和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另查明,原告陈庆和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查封了被告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郑凤君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陈庆和为此花费保全费10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取款回单、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庆和主张被告梁锦华尚欠其借款30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陈庆和要求被告梁锦华归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锦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陈庆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妙玲的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梁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梁锦华、叶妙玲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涉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叶妙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子良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凤君作为被告陈子良的妻子,并非债务人或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锦华、叶妙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庆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子良应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被告梁锦华、叶妙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锦华、叶妙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华、叶妙玲、陈子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