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桂华,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凤英,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桂华与被告付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名张家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建设一栋三层楼房。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房屋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归原告所有。此房屋于2012年拆迁,被告将整栋房屋的补偿款领走,其中包括原告的1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五龙口村村民,不能享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离婚书上婚生子的抚养及债务的分担显示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后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南街107号,土地证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付才妞,该房屋为三层,为原、被告所建,一楼房屋归被告所有,三楼房屋归原告所有,如遇拆迁,各自的房屋补偿归各自所有。后在拆迁时,经丈量,三层房屋面积为255.75平方米,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600元,总补偿费用为153450元,该款项被告已从相关政府部门领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补偿费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南街107号的房屋的权属已做了分割,且约定如遇拆迁,拆迁补偿费用归各自所有。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已将上述房屋第三层的拆迁补偿费用153450元领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拆迁补偿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华十五万三千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张桂华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付凤英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
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