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5时许,钱某骑一辆电动车到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青源浴池洗澡,进门时,钱某让杨某某帮助看管其电动车。后被害人祖某某与朋友王某也骑电动自行车到青源浴池洗澡,祖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也停放在浴池门口。在进门后,祖某某又不打算洗澡,就转身出来准备开自己的电动车。由于当日中午,祖某某喝酒较多,把钱某的电动车误以为自己的电动车并上前开锁,结果始终无法打开。此时被告人杨某某发现祖某某正在推钱某的电动车,就上前制止,结果与祖某某发生口角,祖某某准备要打杨某某,被王某拉住没有打到,杨某某顺手拿起一个塑料簸箕打在祖某某头部,祖某某眼镜被打掉并被伤及左眼部,王某随后将祖某某带离现场。离开现场后,王某发现祖某某受伤,于是报警。2013年10月17日,经昆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祖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3年10月30日,昆区公安分局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许,钱某骑一辆电动车到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昆都仑区青源浴池洗澡,并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看管电动车。后被害人祖某某与朋友王某也骑电动自行车到青源浴池洗澡,祖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也停放在浴池门口。后被害人祖某某又不打算洗澡,就转身出来准备开自己的电动车。由于当日祖某某喝酒较多,把钱某的电动车误以为自己的电动车并上前开锁,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结果与祖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祖某某准备要打被告人杨某某,被其朋友王某拉住,被告人杨某某顺手拿起一个塑料簸箕打在祖某某头部,将被害人祖某某左眼部打伤。被害人祖某某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损伤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祖某某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15时许,在本市昆区青源浴池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祖某某打伤;2、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15时许,在本市昆区青源浴池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祖某某打伤;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书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祖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书证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在本市昆都仑区青源浴池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孙 赟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世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