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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269号

杨静与刘洪玉、刘红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杨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玉,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玲(系刘洪玉姐姐),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霞(系刘红玲姐姐),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玲,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玲、被上诉人杨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洪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静诉称:2012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三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艺新家倶店”闹事,并将原告打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9.67元。原审被告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玲与案外人杨金波于2009年3月再婚,原告杨静系杨金波之女。2012年3月,杨金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红玲离婚。同年4月,杨金波将“艺新家具店”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原告杨静。同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杨金波与刘红玲离婚。同年6月21日,三被告等人来到“艺新家倶店”,被告刘红玲与原告杨静发生口角并厮打,三被告致原告伤。接到报警后,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对被告刘红玲给予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刘洪玉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刘红霞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行药物、对症治疗。同年6月22日,原告入住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先后花医疗费5399.37元。经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招远市门诊部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3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99.37元、误工费1899.3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19.67元。后原告放弃了追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三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红玲、刘红霞、刘洪玉致伤原告杨静,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追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99.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法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99.37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899.3元、护理费2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元(住院7天,每天6元)共计8499.67元。三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赔偿原告杨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499.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上诉称,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涉及的证人应当出庭。2、考虑到案外人杨金波转移财产,上诉人去店里清点,致双方厮打,上诉人系自卫,上诉人刘洪玉、刘红霞未参与也未出手。3、上诉人系受害人,不应被拘留,有鉴定结果为证,所以被上诉人杨静的所有费用应自理,且应赔偿上诉人刘红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静辩称,招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所作出的调查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名,系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也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作出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等人来到“艺新家倶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静发生口角并厮打,致杨静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件的发生,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进行了询问,并对刘红玲、刘洪玉、刘红霞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招远市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况且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静所受伤害系自伤、诈伤或他伤,故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上诉人杨静所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杨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上诉所称被迫还手系自卫,上诉人刘洪玉、刘红霞未参与,证人应当出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称其自身所受伤害及案外人杨金波转移财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应另行予以解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刘洪玉、刘红玲、刘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明玉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初小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