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长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3月原告患病,被告不给于治疗,不尽一个做丈夫之责。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将原告送回原告舅舅家,后原告姐姐带原告到太原治病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承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原告是听了她家人乱说才跑了。其找过原告,原告不回,原告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看病的钱该出就出。其与原告能生活,感情未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2013年农历2月2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应否离婚的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只要从维护家庭和睦角度出发,彼此尊重,相互关爱,理性面对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婚姻即可维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杭
人民陪审员 柴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