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129号原告王周考,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表人周训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周考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会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蕴、吴亚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周考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合川区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滨江城6、8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所需的水泥、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进度给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金额为1930117.7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0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0117.7元。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920117.7元货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所欠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201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0117.7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9201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0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是事实,双方也经过对账,我单位欠原告货款920117.7元未付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周考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东海滨江城承建了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设立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因被告承建该工程6、8号楼需要河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原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止向被告供货。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双方对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该项目部对尚欠原告材料款92011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名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东海滨江城6、8号楼对账单(河沙石子水泥-王周考)》的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供货时间、供货金额,被告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其内容为:原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止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共计金额1930117.7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9日先后13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010000元,至2013年9月23日对账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920117.7元未付。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在该账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颜清行、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段辉之在账单上签名确认。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920117.7元未付也表示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建筑材料货款和并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渝海公司的银行存款9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东海滨江城6、8号楼对账单(河沙石子水泥-王周考)》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周考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川东海滨江城6、8号楼对账单(河沙石子水泥-王周考)》对账单上对供货金额、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一直未给付,故原告王周考要求被告渝海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92011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该款项,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9201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周考材料款92011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2011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王周考垫付,限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何会明
代理
审判员 董 蕴
代理
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