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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苗东培与被告刘帅强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苗东培,刘帅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苗东培,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帅强,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苗东培与被告刘帅强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东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东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农历11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合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毫不体贴,仍然殴打原告,并且还对原告的父母家人辱骂殴打,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刘佳怡、刘桥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帅强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刘帅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做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农历11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处理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应按同居关系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处理。诉讼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某由其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在其女儿刘某某独立生活前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女儿刘某某独立生活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子刘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放弃要求处理财产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在非婚生女刘佳怡独立生活前由原、被告各自自理,非婚生女刘佳怡独立生活后,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其子刘桥鑫抚养费2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