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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70号

马文超与任广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马文超,任广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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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马文超,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智,大连西岗区智兴装饰部经营者,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津,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超与被告任广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任广智及委托代理人蔡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点阵光源灯,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黄河路分理处转账支票一张,编号为0274129,账号为305301040007965,账户名为大连市西岗区智兴装饰部,收款人为马文超,收款银行为民生银行,用途为劳务费,总金额为6万元,但被告特意把账户支付密码写错,导致银行退票,原告未能收到该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票据欠款6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因工程没有最终验收,被告与发包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故被告方没有给付原告款项。被告将支票交给原告后,原告自己在支票上填写的数额,被告不同意该数额。

经审理查明,大连西岗区智兴装饰部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任广智为其经营者。2013年10月15日,大连西岗区智兴装饰部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0274129,��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劳务费。2013年10月15日,农业银行以密码错为由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另查,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点阵光源灯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价格为15万元,给付方式为:2012年7月30日给付2万元,工程结束后给付6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结算退票理由书、进账单、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开出的支票,必须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在案涉支票因密码错而被退票后,作为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支票数额为原告自己填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任广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超支票票面金额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广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