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克治,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高中文化。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爱华(李克治大姐),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爱萍(李克治三姐),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高中文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新,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惠珍,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少识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学生。系死者张政之子。法定代理人XX(张XX之母),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宏孟(张XX姑父),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高中文化。
上诉人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新、毛惠珍、张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治、李爱萍、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灿,被上诉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毛惠珍,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新、毛惠珍系死者张政的父母。原告张XX系死者张政之子。被告李爱华与死者张政系同学关系。被告李爱华系被告李克治大姐、系被告李爱萍姐姐。被告李爱萍系被告李克治三姐。被告李克治与其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4月16日至18日,张政给被告李克治及其母亲在国营山丹农场青阳口分场的家中帮忙搬家,并驾驶李克治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在场部内转运货物。李克治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无牌照、未投保。2013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爱华在甘肃省兰州市自己的家中以手机QQ的方式与张政联系,让张政第二天给她帮忙开被告李克治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因李克治当时在张掖上班,不在青阳口分场的家中),将拖拉机从国营山丹农场青阳口分场开到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被告李爱萍的婆婆家。经过商量,张政同意再为被告李爱华帮忙,李爱华随后答应第二天让其妹妹李爱萍去农场接张政。当晚近21时许,李爱华给山丹的妹妹李爱萍打电话说:“老三(李爱萍),我找张政去青阳口帮我们把咱家那台拖拉机开到十里堡,你明天去农场接下他,把他送过去,然后请他吃个早饭,好吧?”,李爱萍说了句:“好吧。”,就把电话挂了。2013年4月20日早晨7时多,被告李爱萍驾驶甘GC20**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原告张立新、毛惠珍山丹农场的家中将张政接上一起到山丹农场青阳口分场被告李克治及其母亲的家中帮忙搬家。2013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张政无证驾驶被告李克治所有的、装有被告李克治及其母亲家具器物的、制动不合格的无牌“向阳红—U220”型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山丹农场青阳口路段C151线1KM处时发生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致张政受重伤。同日17时左右,张政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外伤性);3.胃挫伤;4.胰腺挫伤;5.后腹膜血肿;6.多发性肋骨骨折;7.锁骨骨折(左侧);8.胸腔积液。张政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
一、创伤、失血性休克;
二、心脏骤停;
三、多器官功能衰竭;
四、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五、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
六、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中:1.脾破裂(外伤性);2.胃挫伤;3.胰腺挫伤;4.后腹膜血肿。
七、锁骨骨折。张政在抢救过程中花住院医疗费18873.46元、门诊医疗费1032元,共计19905.46元(其中:原告支付2580元;被告李克治支付17325.4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克治于2013年6月7日给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同月11日,原告将死者张政的尸体进行了安葬,尸体停放51天,原告给山丹县殡葬服务部交纳停尸费15935元、丧葬费5800元。张政去世后,原告为办理后事,产生善后处理人住宿费1500元(5人,7天);产生善后处理人交通费1460元(5人,山丹—兰州往返);产生善后处理人餐饮费300元。原告为埋葬死者张政产生其他费用9889元(其中:寿房6800元、墓碑860元、给山丹县殡葬服务部交纳购物款22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华于2013年4月25日向山丹县殡葬服务部交纳张政停尸费押金5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汇款3万元。合计3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立新、毛惠珍均系国营山丹农场退休职工,张立新月工资2100元,毛惠珍月工资1600元。原告张XX生于1997年12月23日,系城镇居民。死者张政,生前系国营山丹农场农业机械公司职工,具体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没有拖拉机驾驶证,持有B2型驾驶证。死者张政的户口在山丹县位奇派出所,系非农业户口。XX,系死者张政妻子,双方于1996年10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张XX出生几个月后,XX与张政发生家庭矛盾,XX离家出走至今。张政未再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政为被告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帮工,双方形成了帮工关系,因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帮工人张政死亡,被帮工人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赔偿原告张立新、毛惠珍、张XX各项损失393070.96元[其中:1.死者张政的医疗费2580元;2.死者张政的误工费211.50元;3.死者张政的护理费1551元;4.死者张政的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5.死者张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6.死者张政的死亡赔偿金343120元;7.死者张政的丧葬费1956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9.46元;9.善后处理人误工费5593元;10.善后处理人交通费1460元;11.善后处理人住宿费1500元;12.善后处理人餐饮费300元],减去被告李克治、李爱华已给付原告的75000元后,被告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实际赔偿原告张立新、毛惠珍、张XX各项损失31807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立新、毛惠珍、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张立新、毛惠珍、张XX承担1779.59元;被告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承担6884.4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克治、李爱萍、李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杜撰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张政是给上诉人的母亲搬家发生单车肇事死亡,纯属枉法裁判。上诉人李爱华、李爱萍与李克治虽系姐弟关系,但均已单独成家多年,帮工人张政搬的这个家,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是李爱华、李爱萍的家,帮工的受益人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均不能认定为李爱华、李爱萍。2、帮工人张政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案发前,张政就驾驶肇事车辆为上诉人李克治搬家,对车辆状况是非常清楚的,案发当天,张政没有对肇事车辆制动性能进行充分检查,还在陡坡路急速行驶,导致单车肇事,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迳行裁判。其次,李克治所搬的旧居,所有权属于山丹农场,搬运的旧家具,价值不足3000元,李克治受益的范围和价值与判决赔偿的393070.96元相差100倍之多,这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认定本案事实,改判李爱华、李爱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正确划分责任,改判本案赔偿比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关系,是指基于亲情、友情或其他关系,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从而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立新之子张政受邀为李克治及其母搬家,李克治系被帮工人,与张政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李爱华以自己的名义邀请张政为其帮忙搬家(开拖拉机),而张政同意帮忙,也是基于其与李爱华之间的同学关系。故上诉人李爱华在该帮工关系中是该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与张政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李爱萍与李爱华、李克治系同胞兄弟姐妹,在李克治及其母搬家过程中,目的相同、心愿一致,客观上又开车接张政到帮工地,为张政义务帮工起到了指示引导作用,因此,与张政之间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主张“李爱华、李爱萍并非该帮工活动中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帮工人张政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单车肇事,在帮工活动中存在过错。但在义务帮工关系中,法律并无规定帮工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张政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李克治受益范围价值与判赔金额相差100倍之多,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帮工人张政在该帮工活动中,发生事故,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无论被帮工人受益的范围和价值有多大,均无法与一个人的生命相提并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上诉人李克治、李爱华、李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荣
审判员 白登山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 秀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