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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898号

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与闫占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闫占中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占中,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与被告闫占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闫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搬运公司诉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具备:当事人特定;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具有人身、财产、从属关系属性等特征。石家庄铁路分局临名关装卸工作属于临时性质,2008年原告将装卸业务承包给李继春,双方约定:李继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自负雇员人身保险及生产费用,盈利部分自行支配。被告作为装卸工:一是承包方临时雇佣,有活就干,没活就散,人员不固定;二是以小时计酬,收入分配为干完分钱,谁干谁分,分光吃净;三是人员管理为松散型,农闲想来就来,农忙想走就走。1995年5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实行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计划用工制度,被告不是计划内用工,之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招用的职工,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公司不负责被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份原告终止了与火车站的装卸业务,单新顺组织的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承包了火车站的装卸业务并与火车站签订了合同,被告等人2012年12月份已到单新顺组织的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干活,因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年仲裁委)做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085号裁决错误。1、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也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驳回,而该仲裁委员会不顾本案事实做出裁决,显然是错误的。2、永年仲裁委2012年4月16日做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085号裁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6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12年12月份之前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劳动者,不受原告的管理、控制和指挥,原告不负责被告的工资报酬,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人身、财产关系,也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份之后,原告已不再承揽火车站的业务,被告等人也到他人组织的装卸队干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闫占中辩称:1、被告1988年通过郝德生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没有履行任何手续。被告一直在装卸一队上班,原来队长是张天勤。原告所诉有活就干没活就散,干完分钱不是事实。被告在火车站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均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的,报酬由车站开票转到邢台车务段再转到原告,原告再给被告发工资。至于说被告等人分光吃净也不是事实,原告还留有装卸钱,具体留多少不清楚。永年仲裁委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火车站与谁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辞退开除的书面材料,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86年至2003年原告职工出勤表、2000年至2006年原告职工基数核定表、2010年1月至12月及2011年原告职工参保名单上均没有被告姓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部分工资表也没有被告,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3、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研究决定,由李继春承包搬运站,并将研究意见传达到搬运站全体人员。4、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与李继春签订三年承包合同,证明李继春承包后,搬运站的工人均由李继春招用,与原告无关。5、2008年至2012年3月李继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证明,证明车站转到原告处的款已由李继春领取(是否全部不清楚)。6、李继春到庭证明:他是1975年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修配、财务、搬运装卸业务,2007年开始承包车站装卸搬运工作,他承包时公司领导召开职工大会进行宣布,说装卸业务量少了由他进行承包,工人工资对他口,根据业务量情况由他协商分配。车站有装卸货物时直接通知王聚的,找不到王聚的就通知他,由他联系王聚的。装卸完货物后,由车站向货主收取费用,由车站将收取费用返还到邯郸车务段,再由车务段将款打到原告为他设立的账号上,钱由原告取出,他到原告单位拿钱,他每月抽1200元,然后按王聚的提供的记工表将款交给张现彬和王聚的两人(承包前就在公司上班),由他们发给其他的七八个人(这七八个人以前是否在公司上班他不清楚),剩余部分用于住宿休息的水、电和冬天取暖费及春节、中秋节给工人发福利。他承包后没有点过名,也没有请假制度,谁有事就不来了,如果遇到农忙和春节他就临时招人,因为一个车皮最少需要六个人装卸。他承包后第一年给原告交承包费3万元,之后账户剩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钱,最近两三年没有剩余,就不给公司交钱了。他在承包期间多次向王聚的和张现彬提出让工人参加意外险,他拿一部分工人拿一部分,结果工人没有人拿钱,就没有参保。2012年12月之前在他那里上班的有:张增军、张占奎、闫进仲、闫占中、赵月社、赵高社、张现彬、马占国、王聚的。2012年12月16日他退休后装卸队解散,火车站装卸活由单新顺承包,他到单新顺装卸队上班,被告等人也全部到单新顺那里上班。7、韩永强到庭证明:他是北京铁路局邯郸货运中心沙河市营业部临名关网点的值班员兼负责人。2012年以前原告与邯郸货运中心签订协议,他们只负责场地,原告负责人员。2012年底原告已明确拒绝与邯郸货运中心签订协议,装卸业务就由永年县储运公司承包,由于永年县储运公司从事的是大型机器搬运,并没有人工装卸,于是单新顺自己办理营业执照成立了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自2013年6月单新顺开始与邯郸货运中心签订装卸业务,单新顺实际从2013年元月开始从事装卸业务的。8、单新顺到庭证明:他是永年县储运公司临时人员,2013年他成立了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并于2013年6月份与铁路上签订了装卸业务协议,装卸活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干的,现在马占国、张占奎、闫进仲、闫占中、张增军、赵月社、赵高社、张现彬都在他装卸队干。李继春是他雇用的。9、永年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永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马东生与被告在一起工作,判决结果是驳回了马东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翟战先到庭证明:他是1970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9月份成为原告公司合同制工人。2000年之前他负责记考勤,从计工表上看之后的一两年是代社龙记的,2003年之后是张天勤记的。他们每月考勤后将每个装卸工的工作时间列表上交公司,由公司制作工资表交于队长,队长负责向工人发工资。被告等人是什么时间到公司上班的他记不清了,以他名义出具的证明是由他人代笔所写,被告等人的工作时间是由他们自己说的。2、2004年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为临时工)、2000年12月份至2008年部分考勤表(均是以小时计算发放工资,每天工作时间均在4小时以内),证明被告2000年已在原告处工作。3、1990年装卸证,证明被告是原告工人。4、证人王聚的到庭证明:他198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1988年到原告处工作的。他与张现彬是带班,张现彬记账。他们手下有八个人,他们的工作是以车皮和干活时间算,每小时给的钱不确定,根据活的多少确定(一个车皮根据活的多少先确定钱,干的快了每小时挣的钱多,慢了钱少)。农忙时他们倒班,他们每天都在等活,有活按干活时间记工,没有活每天记半个小时。每月由李继春将工资交给他,由他把工资发给其他人。5、张现彬到庭证明:他是2000年到原告公司一队上班,现在队长是王聚的,他管记工,开支时李继春把钱给了他由他发给其他人。原告公司有三个队,一队分八个班,一个班八个人,八班是开吊车的,一至七班是人工,现在一班有赵高主、赵月社和被告;二班有张增军、马占国;三班有他一人;四班没有人;五班闫进仲、王聚的、张占奎;

六、七、八班没有人了;赵虎军在二队。火车站有活干时通知王聚的,王聚的通知他们,没有活不给钱。60吨货按24小时计算,干活按小时记工,不干活就没有钱。工人离家远的在队里住,离家近的每天回家住,他有时在队里住有时回家。李继春承包前没有活时还记工,干够24天后奖励两个半小时。6、郝德生到庭证明,他于1969年到原告公司上班,84年到四队任队长,88年到一队当队长,1992年调到搬金厂上班。他在四队任队长期间,赵高社、赵月社、闫占中、王聚的,其他人不知叫什么名字都在他手下干,他到一队后只是赵高社、闫占中、王聚的跟他到一队,其他人都在四队干。被告属于临时工(证人郝德生对于之前是否在马东生一案中作过证,表示记不清了)。7、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记工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该记工表也可以证明被告等人从事的是火车皮装卸工作,该工作不是每天都有装卸任务,每天的装卸工作在时间上也不固定。每个车皮装卸的人员从三、四人到七、八人不等,被告有时几天不工作,有时几个月不工作。8、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聚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聚的与被告在一起工作。本院调取的原告公司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公司装卸一队一班至四班人员的工资,其中一月份工资表显示一队一班被告闫占中出勤28天,月工资207.5小时457.46元;赵高社出勤29天,月工资236小时512.44元;一队二班张增军出勤工作28天,月工资198小时483.15元。二月份工资表显示一队一班被告闫占中出勤28天,月工资198小时483.15元;赵高社出勤28天,月工资197.5小时464.25元;一队二班张增军出勤28天,月工资176.5小时458.28元。三月份工资表显示一队一班被告闫占中出勤26天,月工资236小时618.11元;赵高社出勤26天,月工资246小时640.17元;一队二班张增军出勤26天,月工资225小时591.96元;一队三班张现彬出勤26天,月工资220小时581.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韩永强、单新顺到庭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工资表、李继春收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07年张天勤是一队队长,他签的整体工资表;李继春是领班,代领钱。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把被告排除及部分职工排除在外,按照原告的意思被告是临时工没有缴纳保险的义务。但根据劳动法规定临时工也应当缴纳养老保险。2、原告会议记录及李继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为了摆脱与被告的关系而制定的,况且这些证据是否真实被告不知道,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没有脱离,李继春仅承包了某项工作。2008年前原告没有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李继春所证明的承包时间不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李继春承包时间是2008年。李继春证明他个人账户是他自己的猜想没有证据。李继春证明前期向原告上缴利润,说明李继春承包期间仍受原告管理和支配。李继春的工资从被告等人工作报酬中抽取,被告工作受原告支配管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供的永年县(2011)永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中院判决书处理的是王聚的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翟战先于2001年退休,其不能证明退休后的事。2、工资表和考勤表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1988年到原告公司工作。3、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所从事的是一个有活就干的临时性工作。4、被告工作证只能证明被告有从事装卸活动的资格,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职工。5、证人王聚的证言不真实,因证人属于另一案的当事人与被告有共同的利益,一胜全胜一输皆输。6、张现彬的证言不真实,张现彬与王聚的一样是另一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结果与其有关联,但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他们不是24小时在待命,而是有活就干没有活就回家,他们在车站住处并不是等待工作而是居住休息。7、证人郝德生对于在前几个月是否在马东生一案中作过证都记不清了,却能记清多年以前的事,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真实。8、对于被告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记工表原告不清楚,但该记工表可以证明被告等人工作时间很随意,他们是来去自由,不受制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保存的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所从事的装卸业务属于北京铁路局邯郸货运中心业务,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原告公司原装卸一队共有八个班,队长对各班工人实施考勤,并将工作时间列表交于原告,原告以此制作工资表,之后将工资表及每个人的工资交于队长,由队长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装卸一队一班上班,没有履行任何手续。1990年1月1日北京铁路局邢台车务段为被告颁发了委外装卸证,证上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公司。2000年原告按规定为其在职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时被告找有关领导要求办理保险,原告告知其属于临时工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被告对此没有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从事的装卸工作不是每天都有活干,2001年元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被告工资是由其所在队的队长提供的工作时间计算并报到原告处,并由队长整体领取,队长领取后再根据被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发给被告等人。2008年2月21日原告有关领导召开会议研究搬运站工作,最后决定:

一、鉴于刘珠的已办退休,搬运站工作由李继春任站长,主持并承包搬运站具体工作,合同另签。

二、搬运站自招人员自签劳务合同,自行解决工具,保险等问题,发生各种问题与公司无关。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自主合法经营。

三、保障铁路装卸货物任务完成,本着多劳多得分配政策,公司不提取任何费用,自负盈亏。

四、此研究意见传达到搬运站合体人员。2008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继春签订了搬运站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承包范围:李继春全部生产业务包括火车站内货物装卸及站内货物上下站短途运输等。

二、承包总额:承包费每年3万元,每月从收入中分月扣除。

三、权利和义务:李继春在承包经营期内,要合法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自负各种规费及税费、水电费、雇员人身保险及生产费用、盈利部分自行支配。除公司原职工外其他雇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所有人员发生伤、亡、病等事故,均由李继春自行处理。

四、设备及工具管理和使用:李继春在承包期内所有房屋、设备及工具只有使用权,不得随着转借和转让,承包期满原物交回,对丢失物品由李继春按原价折价给予赔偿。

五、李继春在承包期内,发生各种经济纠纷,均由李继春自行处理。

六、李继春地承包期内配合原告完成上级下达的各种政治性任务和临时性任务,执行计划生育方面的各种规定和政策。

七、此合同未尽事项出现后,由双方协商解决,签章后生效。合同期满后,李继春连续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相同。李继春承包后让王聚的和张现彬带班,被告仍继续从事装卸工作。火车站有装卸货物时直接通知王聚的,再由王聚的通知被告等人。工资按车皮计算,装卸的快每小时的工资就多,反之就少。每月由王聚的和张现彬将被告等人的工作时间报给李继春,由李继春到公司取款,李继春取回款后交于王聚的、张现彬,由王聚的、张现彬发给被告等人。依据被告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至2012年11月记工表反映出:被告等人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被告等人装卸一个车皮有时四五个人,有时七八个人;被告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2012年8月至11月均没有上班。被告不上班时只需给王聚的说一下,如王聚的没有在场给其他人说一下即可。被告2011年12月向永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给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永年仲裁委于2012年4月16日做出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085号裁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6日李继春退休,之后原告终止了与北京铁路局邯郸货运中心业务。2013年元月单新顺组织的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承包了北京铁路局邯郸货运中心的业务,被告等人开始到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上班。2013年6月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与北京铁路局邯郸货运中心签订了装卸合同,被告至今仍在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李继春承包前已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工作虽然按小时记工,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但该种工作形式也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搬运站承包给李继春后,并未对外公布,李继春作为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其隶属于原告公司,二者不是平等主体,李继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经营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此而有所改变,而仅仅是改变了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以及人事管理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当承包人对外交往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的一方主体就应是企业而不是具体承包人。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即使有内部关于责任承担或利益分享的约定,此种约定也只是确立了双方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被告在李继春承包后仍在搬运站工作,原告也未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1988年到原告公司上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3年元月之后原告不再承包邯郸货运中心装卸业务,该业务已由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承包,被告等人开始到永年县七里店新顺装卸搬运队上班,虽然原告没有辞退或者开除被告,但被告已实际脱离了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申请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被告主张权利时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判决如下:1990年元月至2011年7月、2012年元月至7月、12月原告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与被告闫占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年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殿丽

审判员  刘美英

审判员  段聚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