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邱民初字第70号原告石某甲,农民。被告石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保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