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米易执字第226号申请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米易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其他收入18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定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辜小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