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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231号

邓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邓某某,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学来,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同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向辉、

人民陪审员梁国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庭事务引发矛盾,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小孩冯某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8日生育女孩冯某甲,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冯某乙,二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两年一直未照顾家庭及小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方县泸阳镇大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两年一直未照顾家庭及小孩的事实;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两年一直未照顾家庭及小孩,严重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冯某甲、冯某乙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原告自愿独自抚养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承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独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冯某甲、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同杰

审 判 员  向 辉

人民陪审员  梁国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