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梁开,男。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平,男。
原告梁开诉被告黄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李伟光到庭,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产生费用合计92000元,当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材料款,还有52000元材料款尚未支付。为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52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同时还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则被告须按每日逾期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直至逾期本金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2000元给原告,并按逾期材料款的日1‰比例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2、人口信息全项;3、协议书。被告黄国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采购材料,产生费用合计92000元,当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材料款,还有52000元材料款尚未支付。为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52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同时还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则被告须按每日逾期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直至逾期本金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1月3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平欠原告梁开材料款52000元,双方签有协议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则每日按逾期本金的1‰赔偿违约金给原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到庭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开材料款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黄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代理
审判员 邹继平
代理
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