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雷林,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卿,主任。
原告雷林诉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林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社区工作站加盟协议,原告下岗后成为该工作站的文化南路燃料公司前的社区网站站长。加盟合作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23000元,押金2000元,并开始在被告提供的便民服务亭内经营。一年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第二年度(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网络信息支持管理费4000元。仅隔数日,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标准房就被海港区城管局于2011年6月3日以“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棚亭”为由责令拆除,导致该加盟协议无法履行。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过错,使得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却未有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作站加盟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保证金、网络信息支持管理费共计29000元,及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银行利息14268元,合计为432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在市民相对集中的地域设立服务站,来为市民提供信息等服务。2010年5月26日,原告雷林作为乙方,与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作为甲方)签定了一份《社区工作站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加盟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雷林成为燃料公司前的社区网站站长,被告为原告提供便民服务亭一个,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加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缴纳加盟费23000.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便民服务亭押金2000.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网站管理费(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4000.00元。2011年6月3日,在海港区政府开展的市容交通秩序综合整治行动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以“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棚亭”为由,对原告经营的燃料公司前的社区网站出具了“在2011年6月6日10时前限期拆除”的改正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加盟费、便民服务亭押金、管理费未果,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退还加盟费用23000.00元,退还便民服务亭押金2000.00元,退还网站管理费4000.00元,以及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银行利息14268元,合计为43268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盟协议、收据、关于配合海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容交通秩序综合整治行动的通告、海港城管罚责改通字(2011)第6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加盟费23000元、便民服务亭押金2000元、网站管理费4000元付给了被告。2011年6月3日,在海港区政府开展的市容交通秩序综合整治行动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经营的燃料公司前的社区网站作出了“在2011年6月6日10时前限期拆除”的整改决定,致使原告对燃料公司前的社区网站无法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加盟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协议期间,因甲方原因使便民服务亭不能在原位置正常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23000元、便民服务亭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网站管理费4000元,为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6日期间的管理费,而在短短的一周之后,便民服务亭就被责令限期拆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对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林加盟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林便民服务亭押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林网站管理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宗义
审判员 李树军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房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