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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0号

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蒯某持“G”证驾驶鄂10-5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石首城区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往调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221省道72KM+500M处时,因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加之车辆严重超载(超载3505KG),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撞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蒯某拨打120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后被害人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蒯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蒯某与死者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相关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肇事车辆超载的情况说明,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协议,被告人蒯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蒯某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蒯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蒯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花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