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曾用,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豫DR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汝州市眼科医院救护车)沿汝州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朝阳路与名吃一条街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同向马某某驾驶的豫AxN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xNE**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豫DPBx**号面包车尾部相撞,豫DPBx**号面包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豫DF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综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认罪态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洪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渠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