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席有森,男,195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传重,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席有森诉被告任传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有森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有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借用原告资金。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194820元,被告无钱偿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传重偿还欠款194820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被告任传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任传重给原告席有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席有森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元整(194820元)。以前欠条作废(2014.1.30号),利息月息贰分,任传重,2014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席有森催要,被告任传重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传重欠原告席有森194820元,有被告任传重给原告席有森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席有森催要,被告任传重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传重应当偿还欠款19482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传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席有森十九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向原告席有森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任传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