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2号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国良。被告朱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良、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朱小某,现年8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张朱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举行婚礼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女儿的时间均是事实。其同意离婚,但是作为招女婿,结婚多年其并未依靠原告赚到钱,对其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要求原告赔偿3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朱小某,现年8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一年以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张朱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处车牌号为“苏F×××××”摩托车一辆,彩电、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热水器一只均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4月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婚生女张朱小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其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照准。被告以招女婿未能赚到钱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分割原告父母的房屋并赔偿其3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朱小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清半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票据结清。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朱某处车牌号为“苏F178**”摩托车一辆,彩电、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热水器一只均归被告朱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胜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