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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0148号

刘桂芳与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芳,田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刘桂芳。委托代理人梁卫珍,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科军。被告田栋。委托代理人田建峰。

原告刘桂芳与被告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芳诉称:其乘坐被告三轮车回家,途中该车翻车,致自己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03.3元。被告田栋辨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他用三轮车拉送原告是应原告等人的请求,他在事故中也受伤,有损失,原告请求过高,同意适当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给被告种西瓜,每日工资50元。下午停工以后,被告用自家无牌三轮车送原告等人回家,车开到何子路贾里村段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17日,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左锁骨干骨折、左肺挫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3)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人支付医疗费7417.3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86元。原告生病期间主要由其女儿护理。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以上述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2703.3元。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种西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有送原告回家的义务,故原告受伤和其雇工身份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在此事件中不承担雇主责任。但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偿服务的邀约和承诺关系,被告负有安全运送原告的义务,其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履行此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尽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运送过程中未收取任何费用,属好意搭乘,故其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大部分责任。原告明知其搭乘的是非营运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其置自身安全于放任状态,原告在此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照规定核算,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以票据计算为医疗费7603.30元;误工费以每日50元计算107天,共5350元;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100天,共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17天,共510元,但原告仅主张500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营养费以每日8元计算100天,共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病情,酌情认定600元;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应为19853.3元,被告在事件中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5%),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8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