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北初字第149号原告冯鲲鹏,男。被告窦根成,男。被告王小玉,女。
原告冯鲲鹏诉窦根成、王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鲲鹏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鲲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鲲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鲲鹏承担。另外150元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颍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