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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北初字第149号

原告冯鲲鹏诉被告窦根成、王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鲲鹏,窦根成,王小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北初字第149号原告冯鲲鹏,男。被告窦根成,男。被告王小玉,女。

原告冯鲲鹏诉窦根成、王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鲲鹏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鲲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鲲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鲲鹏承担。另外150元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颍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