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保字第202-1号原告吴秀华。被告蔡贤松。被告蔡丽春。第三人蔡伟东。本院在审理(2014)温瑞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吴秀华与被告蔡贤松、蔡丽春、第三人蔡伟东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秀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三人蔡伟东享有瑞安市松平机械厂厂房(产权证号:00××95号)的50%份额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秀华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第三人蔡伟东享有登记于瑞安市松平机械厂名下的房地产(产权证号:00××95号)50%份额予以查封,并禁止赠与、转让、抵押或者设定其他有害于房地产价值的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益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