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志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1时许,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竹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40分,行驶至竹城公路与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富田村12组交叉口路段时,与从右侧骑自行车驶入竹城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与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何某某血乙醉含量为81.81mg/dl,属醉酒驾驶。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300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何某某悔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