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043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4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1时50分左右,在新野县朝阳路车站大门口北边,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000元,张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于事发当日即2014年1月23日即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月1日转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