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晓,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3)7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晓、马某、刘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晓、马某、刘某、崔某及其辩护人宋林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晓为向乔某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马某将乔某非法拘禁于耀州区北街旅社某房间,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丁晓、马某、刘某、崔某等人多次对乔某实施殴打,直至2013年9月1日上午乔某被警察解救。被告人丁晓、马某、崔某、刘某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晓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他认罪悔过��他不知这事是违法的,希望法院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他认罪、悔罪。丁晓让他去要钱,他不是此事的组织者,从未威胁过乔某。他应是从犯。希望法院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他认罪。因此事他没能去当兵,他悔过。希望法院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崔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他认罪。他因此事丢了工作,认识到应守法,希望法院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构成非法拘禁的罪名没有异议。(一)被告人崔某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本案中是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崔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崔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利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晓为向被害人乔某索要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指使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乔某非法拘禁于耀州区北街旅社208房间,看管、紧跟被害人乔某,叫被害人乔某筹钱还其借款。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丁晓、马某及被告人丁晓叫来的被告人刘某、崔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乔某实施殴打,直至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害人乔某发手机短信让杨某某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2013年9月6日被害人乔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丁晓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提取笔录证,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提取钢管一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耀州区北街旅社某房间进行了勘查检验。3.辨认笔录证,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押解下对其拘禁、殴打乔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证人刘某证言证,2013年8月31日,他修完车将自己修车用的钢管放在公司门口,晚上回公司时发现钢管在树下,就收了起来,随后丁晓打电话说其之前将钢管拿走用了一下,已经放回去了。5.证人郑某证言证,2013年8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乔某和马某一直在北街旅社某房间住宿,两人出入一直在一起,期间,还有两个小伙来过几次。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2013年9月1日早上,乔某给他发了一条手机短信,说其在北街旅社被人打了,让他赶紧报警,他报了警。7.被害人乔某陈述证,因为他欠丁晓的债务,2013年8月23日早上,丁晓安排马某将他带到北街旅社,让他开了208房间,然后将他控制起来,直到9月1日早上,他给朋友发短信让报警后,被警察解救。在此期间,丁晓、马某等人在208房间内,分别于8月28日晚、8月30日晚、8月31日晚对他实施了殴打,丁晓、马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三人并在31日晚将他放在车后备箱拉到野外,对他实施了殴打,殴打完后又将他放在车后备箱拉回北街旅社,晚上丁晓、马某和另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在北街旅社又对他实施了殴打。8.被告人丁晓供述证,为了追讨乔某所欠他的债务,他安排马某找乔某要账。2013年8月23日早上,马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和乔某一起在北街旅社住着,他就安排马某看紧乔某,随后的几天,他多次到北街旅社,让乔某还钱。2013年8月29日下午,他到北街旅社,因乔某没有筹到钱,他就对乔某实施了殴打,到8月31日下午,乔某还没有筹到钱,他、崔某、马某三人将乔某放进车后备箱,开车拉到寺沟公墓边,三人对乔某实施了殴打,他用钢管打了乔某腿部,随后又将乔某装进车后备箱,拉回��州区去吃饭,他将乔某放出来后,让马某、崔某和乔某吃饭,吃完带回北街旅社,然后他离开接刘某一起到北街旅社,马某和乔某在房间,然后他、马某、刘某一起喝酒,喝酒中他向乔某要钱,期间他、马某、刘某三人对乔某实施了殴打,随后四人都睡觉了,次日早上,警察来了,将四人都带走了。9.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因为乔某欠丁晓的钱不还,丁晓就安排他跟着乔某要账。2013年8月23日早上,他找到乔某,两人到北街旅社开了房,然后他给丁晓打了电话,随后丁晓和一个叫涛的小伙来了,丁晓动手打了乔某。随后的几天,他一直和乔某在一起,2013年8月28或29日,丁晓、他、涛带着乔某去借钱,没有借到。2013年8月31日下午,他和乔某去药市借钱,没有借到,然后丁晓和涛开着车来了,丁晓打了乔某,然后丁晓让乔某进了车后备箱,丁晓、他、涛拉着乔某去了一个塬上,三人对乔某实施了殴打,打完后,三人将乔某拉在车后备箱回了耀州区,四人吃了饭,回了旅社,涛先走了,过了一会,一个胖娃(刘某)提着吃的来了,然后丁晓向乔某要钱,期间,丁晓、马某、胖娃都对乔某实施了殴打,后来,四个人都睡了。第二天早上,警察来了,将四人都带走了。10.被告人崔某供述证,2013年8月31日下午七点多,他和丁晓在路上开着车逛,到了药市门口,马某和乔某在路对面呆着,丁晓下车去和乔某说话,然后丁晓把乔某拉着塞进了后备箱,丁晓、他、马某开车上了杨家庄北边的路口,把乔某放出来,丁晓向乔某要账,随后三人对乔某实施了殴打,完了后,三人将乔某塞进车后备箱拉回耀州区,在北街一个小摊上吃完饭,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听说公安机关因为这事抓了丁晓、马某,还找他,就跑到汉中市城固县躲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10月18日经家人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2013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丁晓打电话找他逛,随后丁晓开车将他接到了北街旅社,丁晓告诉他说里面有个人欠其十万元,他就跟着丁晓进去了,进去后一个中年男的和一个小伙在里面,然后他和丁晓坐着聊天,那个小伙打中年男的,并问还钱的事,然后丁晓给他使了个眼色,他就踢了那男的一脚,并问啥时候还钱,然后丁晓也打了那个男的,后来四个人都睡了。第二天早上,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12.户籍证明证,被告人丁晓于199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人马某于198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于1994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人崔某于1993年12月3日出生,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以抢劫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减刑后被释放。14.谅解书证,2013年9月6日,被害人乔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丁晓谅解。1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丁晓、马某、刘某,2013年10月18日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因其债务纠纷伙同马某、刘某、崔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晓在共同犯罪起主要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认为其应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崔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晓、马某、刘某、崔某作案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晓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崔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对被告人马某、崔某、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崔某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崔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