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家口鑫瑞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负责人杨玉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菲,系该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张家口鑫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礼,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静菲,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同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景龙嘉园”的五套房(9#-2-501,9#-3-401,9#-2-401,9#-2-302,9#-2-402)商品住宅楼,以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作抵押。2011年11月份,原告回访调查发现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私自将典当的五套商品房住宅楼出售,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又向原告提供该“景龙嘉园”六套商品住宅楼(12#-3-601,12#-2-601,12#-2-602,12#-1-602,12#-3-602,12#-4-601)以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作抵押,并承诺年底将借款本息还清。进入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付本息额67.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在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之内。
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与原告张家口鑫瑞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安县左卫镇景龙嘉园小区的5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以上房产现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领取借款50万元,原告于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出具当票一份,编号:13078374,此后被告连续多次续当,并与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至2013年3月20日。2011年1月21日之前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按3.1%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率、月利率。2011年1月21日之后,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按1.7%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12年7月20日、按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00元,原告认可支付的是综合费用、利息,本院指定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到原告处核对,逾期则认定支付的是综合费用、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原告处核对,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典当抵押合同、承诺书、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以典当的形式向原告张家口鑫瑞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和当票,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并支付综合费用。现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既不赎当亦不续当,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应负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的月费率、月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综合费率1.7%要求被告方支付综合费用至2012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6%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符合典当行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当被判令承担不利后果时,分支机构应在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同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对于上述借款、综合费用、利息,应该先由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在其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范围内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的辩称的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00元,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原告处核对,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能认定其支付的是综合费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以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鑫瑞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按月综合费率1.7%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综合费用、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本院减半收取526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岳丽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