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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25号

朱林超与曾丽华与邹可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林超,曾丽华,邹可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超,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叶洋,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冯胜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邹可昌,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小碧,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系邹可昌之妻,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林超因与被上诉人曾丽华、原审第三人邹可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洋、被上诉人曾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权、原审第三人邹可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学平与曾丽华系夫妻关系,其将位于邻水县城北镇延胜村2组的新建楼房外墙粉水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朱林超,朱林超雇佣邹可昌等人与其一同施工。2011年12月28日18时许,邹可昌在施工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从外墙跳板跨入4楼窗台时站立不稳坠落地面摔伤。邹可昌的伤,经邻水县中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ISS:29;2、胸部钝性损伤,2.1双肺挫伤AIS:32.2双侧血气胸AIS:22.3右4-7左1、7-12肋骨骨折,AIS:22.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AIS:22.5胸9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全瘫AIS:4;3、腹部钝性损伤,3.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全瘫AIS:3,3.2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AIS:16,四肢骨折6.1,右肩胛骨骨折AIS:2。住院1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31302.27元。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可昌之损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可昌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450元;3、被鉴定人邹可昌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95日;4、被鉴定人邹可昌的护理时限,评估为146日,护理人数为每日1人护理;5、被鉴定人邹可昌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800元;6、被鉴定人邹可昌的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月,经双方结算,他人代写了《房屋外墙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位于城北镇延胜村2组朱学平的房屋外墙承包工程,总工价150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承包人朱林超在场人蒋国才。朱林超在该协议承包人栏签名并捺印。2012年11月21日,经邻水县城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丽华与邹可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由被申请人(曾丽华)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2、本次赔偿系一次性终结处理。申请人(邹可昌)获上列赔偿后,自愿放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索要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任何部门申诉、控告、上访等;3、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除已付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医疗费外,其余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实行分期付款,签字当天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4、基于申请人系承揽人朱林超叫来为曾丽华建房务工的事实(曾丽华所建房屋的外墙瓷砖单项承包给朱林超负责施工),被申请人虽然承担了申请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有向朱林超追偿的权利,由此而获得的追偿款归被申请人所有。2012年12月10日,邹可昌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曾丽华全额赔偿了上述款项59万元,邹可昌撤诉。2013年4月10日,曾丽华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朱林超支付曾丽华已垫付赔偿款59万元中的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邹可昌在朱林超雇佣从事曾丽华位于邻水县城北镇延胜村2组的新建楼房外墙粉水工程施工中因未系安全带从外墙跳板跨入4楼窗台时站立不稳坠落地面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邹可昌在施工中不按高空作业操作规程系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雇主方朱林超对其雇工未尽监管督促职责,接受劳务方曾丽华将外墙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朱林超施工,且在施工中疏于监督管理负有失察和监管不力之责,故以提供劳务方邹可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民事责任,雇主朱林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曾丽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宜。朱林超的代理人提出朱林超与曾丽华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邹可昌受伤后补签,不具有合同效力,承包关系不能成立,但因双方补签的承包协议对工程承包关系进行了确认,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曾丽华对朱林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曾丽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朱林超追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的规定,对邹可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邹可昌在邻水县中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费共计231302.27元,有病历、用药结算清单以及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按每天10元计算,市外按每天50元计算为2860元(10元×91天+50元×39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邹可昌住院治疗130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7800元(60元/天×130天)。生活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每天20元赔偿20年为146000元(20元×365天×20年)。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8100元(6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邹可昌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6018元(7001元×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评估为4800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为8450元,予以认可。邹可昌的供养人有母亲朱学容(生于1951年7月1日),有三个子女供养;次女陈洁(生于1998年1月19日)、长子邹涛(生于2000年7月24日),二人供养,以上供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041.5元[朱学容:(5367元÷3人÷3人供养×3年)﹢(5367元÷2人÷3人供养×3年)﹢(5367元÷3人供养×9年)=20573.5元,陈洁:(5367元÷3人÷2人供养×3年)=2683.5元,邹涛:(5367元÷3人÷2人供养×3年)﹢(5367元÷2人÷2人供养×3年)=18784.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按二级伤残掌握为18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95971.77元。邻水县城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由被申请人(曾丽华)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90000元。系曾丽华与邹可昌的意思自治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曾丽华与邹可昌予以认可,庭审中,朱林超认可曾丽华赔偿上述费用,其余费用由邹可昌自行承担,故予以确认。曾丽华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朱林超追偿3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林超偿还原告曾丽华连带赔付第三人邹可昌赔偿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被告朱林超负担。一审宣判后,朱林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原判决认定曾丽华与朱林超是适格的主体错误。首先,朱学平是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蒋国才、朱林超为其雇佣工人做工,而蒋国才、朱林超叫来的邹可昌等人是为朱学平装修房屋,邹可昌在做工中受伤致残,其雇主朱学平是适格的主体,曾丽华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朱林超是朱学平雇佣的与工人一道劳动一样按天获得工资,也是朱学平雇佣的工人,且无任何承包合同,又无多一分钱工资,其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判决认定朱林超与曾丽华是承包关系错误。朱林超与朱学平无任何承包关系,在工作中也未多领一分钱的工资,实是按实际做工工天结算工资,朱学平及其委托的蒋国才安排工人工作、记录工天,朱学平委托蒋国才与工人结算工资后,蒋国才叫来的工人工资由蒋国才代发,朱林超叫来的工人工资由朱林超代发,由此可见,实际雇主是朱学平,而朱林超系雇佣工人,并非雇主,也没有任何承包工程的事实和依据,不符合承包关系的要件。而一审法院仅凭邹可昌受伤一个月后朱学平及委托人蒋国才恶意、嫁祸所书写的不合法的《房屋外墙工程承包协议》为据,认定朱林超与曾丽华是承包关系,显然错误。曾丽华答辩称:朱学平与曾丽华系夫妻关系,曾丽华受朱学平口头委托处理此事,主体适格;曾丽华将外墙工程承包给朱林超,是朱林超请的施工工人,也是朱林超确定工人工资和发放工人工资,且事后补签了承包协议,朱林超与曾丽华是承包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是指依法有资格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案中,曾丽华在二审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朱学平与曾丽华是夫妻关系,曾丽华代表其夫妻与邹可昌达成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后,以自己名义向朱林超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朱林超上诉主张曾丽华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曾丽华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外墙工程承包协议》,其内容虽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全部法定条款,其形成时间也是在邹可昌受伤及工程完工之后,但其内容载明了承包工程、工程价款及价款付清的事实,朱林超在该协议承包人栏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为对协议内容及承包事实的确认;协议上的在场人蒋国才二审出庭作证证实是朱林超承包和结算领取工程款;曾丽华与邹可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曾丽华承包给朱林超,朱林超叫来邹可昌做工;朱林超亦承认邹可昌是其叫来做工的工人以及其领取款项后按天数向做工工人发放工资。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林超与曾丽华是承包关系,邹可昌与朱林超是雇佣关系。朱林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林超与曾丽华不是承包关系,朱林超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是其自己书写,无朱学平或者曾丽华签名,亦不能证明朱林超与曾丽华不是承包关系。朱林超上诉主张其与曾丽华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

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骥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