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同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10625元,剩余10625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长鹏
代理
审判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宝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