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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11号

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余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农历三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4月17日生长女王某甲,2009年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2日生次女王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生气吵架,被告又撵原告滚,并提出离婚,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提出无理要求,结果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育有两个女儿,家庭生活幸福,不同意与原告余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女儿应全部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两女儿抚养费2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两个女儿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姓名为王永锋、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及次女王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对与原本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农历三月初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2日再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已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余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