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团风支行)法定代表人龚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行清收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
原告某某团风支行诉被告孙某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军、
人民陪审员付星明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王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团风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孙某某拒不履行偿还贷款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孙某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①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96.68元及利息,②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团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自然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证据四、贷款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某某给付借款5万元。证据五、资金流水账,拟证明被告孙某某还款的详情。证据六、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款。被告孙某某、孙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已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某某团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某某团风支行签订了一份以某某团风支行为甲方(贷款人),孙某某为乙方(借款人),孙某为丙方(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2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15.30%;3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发放贷款;……9贷款担保方式由孙某为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孙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孙某某(截止2014年2月25日)偿还本金3.32元,利息6482.89元,剩余的本息一直未还,担保人孙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团风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某某团风支行借款,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时,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某某团风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6.68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已付利息6482.89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飞
审 判 员 易 军
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