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负责人刘红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李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为5.4‰(以后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于2013年5月5日届满,但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61.76元、利息1026.03元、罚息2212.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65元;3、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桂AY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欠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拖欠借款本息的数额;3、《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是本案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本案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65元。被告李义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706号《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个人自用汽车的款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即桂AY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驶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8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于2013年5月5日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8061.76元,拖欠利息1026.03元,拖欠罚息2212.51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061.76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026.03元,罚息为2212.51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65元,该支出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20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桂AY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义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8061.76元;
二、被告李义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026.03元,罚息为2212.51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义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65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义军抵押的桂AY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李义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知花
代理
审判员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