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升,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6月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瓦房店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旭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鸿通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普兰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国道1633Km+586m处时,因对向孙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违法超车而相撞,致李旭升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旭升血中含乙醇成份1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并有前科犯罪,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信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