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许兴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济南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济南,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济南市辖区内,属该约定不明。据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善强
审判员 王庆智
审判员 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房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