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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300号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能,江苏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乐。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虽诉称,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李文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友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