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于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苏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