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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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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10311XXXX.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11024XXXX.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志玮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婚生大女儿,取名刘晨炜,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23日,婚生二女儿,取名刘��博,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性格怪癖,脾气不好,凡事斤斤计较,经常无事生非,尤其被告曾经因为一点小事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让人无法忍受,而且被告有嫖宿的恶习,也正因为如此,被告对我没有丝毫关心体贴,平时对我也不闻不问。结婚十来年,我为孩子们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便多次忍让,但是被告不思悔改,无数次的吵架,早己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后,被告一直掌管家庭收入,2007年,我们双方开始共同养殖貉子,每年平均挣有三、四万的收入;2008年,双方又开始共同从事摄像、刻盘工作,每年约有七、八万的收入,上述全部收入及其他积蓄一直由被告掌管,由被告将其存入银行,从不让我掌钱。综上可见,我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约值l4万元):1、东风景逸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lG882)、2、摄像机四台、专业照相机一台、台式电脑六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摇臂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3、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不详(现在被告处)。娘家陪嫁物品有:1、被褥六套;2、沙发一套;3、六万元人民币。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刘晨袢随被告共同生活,我不负担抚养费;婚生二女儿刘虹博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娘家陪嫁物品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2002年年底,因我与原告去日本出国务工在秦皇岛培训时相识,到日本后��双方也互相往来,彼此产生爱慕,2004年我从日本务工回来后原告仍在日本继续打工,我们经常电话联系,沟通频繁,感情日渐加深。2005年原告回国,我们之间的来往更加密切,同年年底,我和原告定亲,那时原告已经怀孕。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先后于2006年8月,2010年12月生下两个女儿,我们全家对孩子和原告本人宠爱有加.原告诉说我有嫖宿恶习,对她大打出手,结婚十年来多次忍让。都是不实之辞,如果真的像原告诉说,我不思悔改,无数次吵架,感情破裂。我们不可能生下第二个女儿。再有无论是从事养殖还是从事录像都由原告负责,财政大权一直由原告掌控,我从未不与之计较甚至打听过。总之,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二个可爱的女儿。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十分融洽。感情没有破裂,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二、关于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第一,摄像机并非四台是两台,台式电脑不是六台而是三台,另有一台笔记本联想电脑被原告带走。第二,原告说我有共同存款,不是事实。她娘家陪嫁物品中的6万元人民币我没有看到。第三,除了原告所说的财产外,尚有我的戒指一枚,两个女儿的金佛两个,原告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耳钉一对,戒指,婚后购买的电动车,还有五万元现金有原告一并带走。第四,我们有债务未能偿还。2008年7月原告想去韩国打工,从我母亲手中借了55000元,至今未还。票据在我母亲手中。因未能去韩国退回了5000元,也没有还给我母亲。2012年我因交通事故住院我们借款4万元(从昌黎五街李玉芹借得)至今未还,后来交通事故赔偿款用于2012年7月购买了东风景逸轿车,又因购车款不足从李学明(泥井人)手中借了2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刘晨炜、刘虹博出生证明,证明刘晨炜2006年8月28日出生,刘虹博201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长女刘晨炜;2010年12月23日,生次女刘虹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

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常安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