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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刑初字第0134号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工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周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370m处,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甲受伤。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周某乙、宋某、孙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益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