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西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英龙。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以双方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调解和好,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扈毅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