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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9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X2962450-3。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顺宗,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刘卫红,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桂山,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建宗,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农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卫红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刘卫红提供额度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在前述授信期间内被告刘卫红可循环使用贷款,依合同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被告刘卫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王桂山、陈建宗自愿为被告刘卫红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卫红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卫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桂山、陈建宗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卫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计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563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桂山、陈建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组成联保小组,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借款金额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3年。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卫红提供额度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刘卫红、王桂山为被告刘卫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电子记录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卫红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刘卫红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5639.9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刘卫红提供额度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借款用途为建筑防水工程等周转金,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合同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刘卫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桂山、陈建宗为被告刘卫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卫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卫红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5639.97元。被告王桂山、陈建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卫红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桂山、陈建宗为被告刘卫红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桂山、陈建宗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山、陈建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红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计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563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桂山、陈建宗对被告刘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75000元为限)。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刘卫红、王桂山、陈建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