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宗成,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吴启恒,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宗成与被告吴启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吴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成诉称,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启恒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万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石都大道交汇处浚河桥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新枣线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吴启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7.82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114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施救费300元,共计19164.42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吴启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我父亲吴志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损,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1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68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28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28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要求的误工时间60日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启恒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万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石都大道交汇处浚河桥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新枣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宗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宗成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128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启恒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宗成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踝部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擦伤、头外伤反应。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787.82元,住院期间由卜凡苓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宗成委托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2月11日,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恒价评字(2013)第PY014号价格评估证明书,评估结果为:1140元。原告刘宗成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刘宗成系临沂鲁格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93元,事故发生后,临沂鲁格经贸有限公司停发了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启恒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月24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博价评字(2014)第PY008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果为:2100元。被告吴启恒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刘宗成,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任强制保险;鲁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启恒。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吴启恒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鲁Q×××××小型轿车。同日,本院作出了(2014)平立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Q×××××小型轿车。原告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22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28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启恒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和原告刘宗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被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吴启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31128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启恒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启恒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刘宗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吴启恒的损失应由原告刘宗成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刘宗成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受损和原、被告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也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也应支持。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恒价评字(2013)第PY014号价格评估证明书和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4)第PY008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87.82元、误工费1446.5元、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114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260.9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60.92元,剩余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宗成自负。
二、被告吴启恒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21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刘宗成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080元,由原告刘宗成赔偿32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和申请费2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刘宗成负担50元,由被告吴启恒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景泰
审判员 窦丽萍
审判员 张宝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