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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庆市枞阳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释放,同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7时0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8国道由本市马衙镇往青阳方向行驶至318国道422KM+200M处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皖RW23**号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右侧岔道上318国道。被告人张某某左驾方向避让不及,三轮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许某某、方某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通知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静脉血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舒志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