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明,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钊,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宗祥,农民。原审被告王志勇,工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术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鞠广利,公务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兴旺寨乡政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志勇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胡家青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胡志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志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志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支的1980元医药费,没有医院医嘱,系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虽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及误工损失日6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能说明充足的理由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兴旺寨信用社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工作服、遵化市兴旺寨乡政府胡家青村证明、及王某、邵某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王某、邵某当庭陈述其二人及原告进厂时间有先后顺序,而该二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却证明该三人是同时进厂,所证明内容相矛盾。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账单不能证明工资发放单位,对账单上的工资数额与证人王某、邵某所陈述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上未显示其工厂名称,胡家青村委会亦无法证明村民的具体事项,且原告未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证实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法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失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38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62.15元(37.45元/天,7天)、误工费2229.6元(37.1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41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196.87元。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勇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志勇。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判决:
一、原告胡志明损失40196.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153.7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2153.7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二、原告胡志明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04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0%,即4230.1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838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志勇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21.36元,由原告胡志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给被告王志勇。
四、驳回原告胡志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由原告胡志明负担1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伤害一年前,因外伤致颅骨骨折,进行过颅骨修复术,且病历记载有颈髓损伤一直没有确诊,被上诉人被评为十级残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伤害一年前,因外伤致颅骨骨折,进行颅骨修复术,且病历记载有颈髓损伤一直没有确诊,此情况被上诉人的病历中均有详细记载,被上诉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与一年前受伤部位不同,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伤情所做鉴定系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病历并结合临床检查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依据充足,应予采信。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在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在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一审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