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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74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月泉、王红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月泉,王红霞,王广臣,王西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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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7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健,男,1988年12月13日,汉族,该行蒋官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月泉,男,1977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霞,女,1976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广臣,男,1971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西铎,男,1970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月泉、王红霞、王广臣、王西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泉、王红霞、王广臣、王西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告刘月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月泉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打工,借款月利率11.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月泉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按��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月泉、王红霞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月泉、王红霞、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月泉签订(蒋官屯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1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月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打工、种植;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红霞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刘月泉系夫妻关系,刘月泉的4.5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该承诺直至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且全部还清后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蒋官屯分社)保字(2013)年第01002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刘月泉的45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载明:我们自愿为刘月泉在贵社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我们已知悉该笔借款用途,���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时将借款45000元拔入刘月泉帐户,并出具了N0.001673275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3年1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利率11.30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月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月泉亦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刘月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月14日的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2013年1月14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5万元交付了被告刘月泉,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王红霞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王红霞与刘月泉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几被告知悉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月泉、王红霞、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月泉,被告刘月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红霞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但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月泉、王红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泉、王红霞、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月泉、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王广臣、王西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广臣、王西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月泉追偿。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娟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振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