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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9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B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村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10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张某甲、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某某系初犯,系坦白。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张某某系初犯,且本案属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不大;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B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赵家湾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赵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10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补偿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损失65000元,并得到谅解。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0月4日下午6点多钟,他和他姐夫张某甲分别驾驶豫SB15**、豫P1Z2**号货车往郑州莆田送货,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晚上11时许,当行至新郑市新村镇北边时,张某甲的车在他的车后面,他驾驶车辆靠道路东侧第一车道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突然一辆黑色无牌比亚迪轿车从车的左侧超过后拐到前面降低车速,他赶紧刹车减速并向右打方向继续向前行驶,这时一个人站在他车的右侧车门外脚踏板上,一只手拉着右侧倒车镜,一只手拍右侧车窗玻璃让停车,因晚上两侧车门都锁着就没有停车,一直行驶,一会儿那人就不见了,他又向前行驶了有一公里左右,又有一辆摩托车从他车的左侧超车,驾驶人用手拍左侧车门让停车,他开始减速,但那辆摩托车一会走到他车的左侧一会走到前面,向前走了20多米远摩托车就不见了,他继续向前行驶了二三百米,先前的那辆比亚迪轿车在他车的左前侧挤靠,车上的人指着骂让停车,他仍然没有停车,到卢家桥时那辆比亚迪轿车才拐到路西侧边上,他向东拐走机场方向去了郑州。2、证人赵某乙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8点多,赵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去新郑龙湖干活,我坐在后面,他俩驾驶摩托车到新郑龙王后沿万邓公路由东向西,后又沿107国道东侧车道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一辆大货车从左侧超车并踅了一下,他俩就摔倒了,他看见那辆货车是红色的,车牌号是豫SB15**。赵某甲扶起摩托车就去追那辆货车了,他在后面步行约十几分钟后看到摩托车在道路的西侧车道倒着,赵某甲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头北脚南趴着流着很多血,他赶紧用手机报警。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他驾驶的车在张某某车的后面行驶,后看见一辆无牌黑色比亚迪轿车向右挤靠张某某的车,张某某车后面一辆摩托车就摔倒了,他从张某某车左侧超过去看看咋回事,车还没有停,张某某驾着车又超过了他的车,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一辆摩托车在车后面摔倒了是咋回事,张某某嗯一声就挂断了。快到卢家桥时他给张某某打电话时,张某某说从卢家桥往东走机场方向去了郑州,他仍沿107国道去郑州了。到郑州后他给张某某打电话问有事没有,张某某说车的前保险杠碰住小车了,前脸碰了一个小坑。4、证人赵某丙证实,2013年10月5日凌晨2点多,他听说儿子赵某甲在新郑市境内出了交通事故。5、证人赵某丁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赵某乙骑走了赵鹏飞在他家停放的摩托车,并喊他去新郑龙湖干活没有去,后听说当晚赵某乙和赵某甲出了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交)鉴(痕)字(2013)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豫SB15**货车右前保险杠部位新鲜凹陷痕迹等系与赵某甲骑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后侧不锈钢行李架后端新鲜痕迹等碰撞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的原因及责任。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赵某甲因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补偿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损失65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