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民初字第96号原告康某某,女。被告代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车春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代某某5岁。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代某某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价值一万多元的鹅毛、一辆三轮车、五千元债权、无外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两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口角打仗的证据。原、被告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春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连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