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广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文堂。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被告焦法利。委托代理人苏耀祖。
原告王文堂与被告焦法利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我与焦法利双方口头约定,由焦法利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为我建造一栋二层半住宅楼。主体完工后,我发现因被告不负责任,造成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焦法利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77683.22元(租房费用原告增加为168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尚欠我工钱26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且完全在原告监督下施工,在此情况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一栋二层半住宅楼。楼房现已完工,并已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工钱。后经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司鉴字(2006-SF020)号鉴定书显示,该住宅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并给出了处理建议(详见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及相关补充鉴定,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冀建研(方案)2010-480号广平县广平镇西关南村王文堂房屋加固及修缮方案。河北安顺冀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该方案对修缮方案所需人工费及物料费进行了评估,共计需费用28764.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建造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是被告作为承建方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住宅,故对原告所造成之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请求之鉴定费用26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6069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凭,并结合相关鉴定机构在外地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之房屋修缮所需费用28764.22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房费用16850元,考虑其租房时间及广平租房价格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之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法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文堂房屋修缮费用28764.22元、交通费6069元、租房费用16850元、鉴定费26000元,以上共计77683.2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焦法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泉泉
审判员 刘 培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范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