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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181号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国、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国,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宝国,现住白城市。被告郑艳红,现住白城市。被告罗文艳,现住白城市。被告张立福,现住白城市。

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国、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查明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6日。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针对被告王宝国拖欠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偿还期限为2006年12月16日,原告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是在2008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王宝国主张。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原告主张应当让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向债务人王宝国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在2008年12月16日前,且原告与三保证人即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对保证期限没有特殊约定,三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针对被告王宝国拖欠原告贷款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于2009年6月15日,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郑艳红、罗文艳、张立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孙晓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