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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87号

王金国与张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国,张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金国,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冲,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王金国与被告张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国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我三洋帝度洗衣机、冰箱货款163300元,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金国卖给被告张冲三洋帝度牌洗衣机、冰箱一批,共计163300元,被告张冲给原告王金国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金国货款1633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叁佰元。欠款人张冲,2013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王金国于2013年11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被告张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国与被告张冲以交易习惯形成的三洋帝度洗衣机、冰箱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冲作为三洋帝都洗衣机、冰箱的买受人,当出卖方即原告王金国交付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三洋帝度洗衣机、冰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举证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国三洋帝度洗衣机、冰箱货款人民币16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张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景泰

审判员  窦丽萍

审判员  张宝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炎 关注公众号“”